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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木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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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原告徐家木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朱有志驾驶苏B55787货车在厂内倒车不慎撞到其所有的苏B27899号轿车,致轿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23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有

原告徐家木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朱有志驾驶苏B55787货车在厂内倒车不慎撞到其所有的苏B27899号轿车,致轿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23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有志驾驶的货车负全部责任。苏B55787货车向保险北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货车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超出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请求判令:保险北塘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2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北塘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在其处投保情况、苏B27899号轿车的损失金额12350元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负责赔偿,该起事故在其责任免除范围内,故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徐家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33分,朱有志驾驶苏B557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位于常州市前黄镇五星桥处常州市飞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不慎撞到龚晶停放着的苏B27899号小型轿车,致轿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有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估损,确认苏B27899号轿车花费修理费12350元。徐家木业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2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家木业公司向被告保险北塘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遭到拒绝赔付。
另查明,苏B55787号重型普通货车、苏B27899号轿车均登记在徐家木业公司名下,苏B55787号货车于2013年10月31日在保险北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以粗体字在“保险人特别提示”部分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以粗体字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且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请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查明,徐家木业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投保单落款处由徐家木业公司盖章确认,未有手写内容。
就苏B55787号货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上一年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前已经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份投保单上未有要求投保人手书的内容,投保单落款处由徐家木业公司盖章。关于保险北塘支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徐家木业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加重其义务、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已经明确告知,但其仅盖章而未书写要求手书的内容,仍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
保险北塘支公司认为: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条款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也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徐家木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针对徐家木业公司提出的未手书内容,其补充提供了徐家木业公司上一年度在其处投保的投保单,当时即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徐家木业公司向保险北塘支公司连续投保同种类保险,且保险北塘支公司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徐家木业公司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现徐家木业公司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法院认为,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肇事车辆与受损车辆均属于徐家木业公司所有,对于徐家木业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在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予理赔作了明确约定,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徐家木业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徐家木业公司的理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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