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活动,保险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如果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偿付能力下降,甚至破产倒闭,必然危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整顿。例如我国的法律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人若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这些措施包括: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如果在金融管理部门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派保险专业人员,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如果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该保险公司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对于被保险人等提出的索赔,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必须办理,不得拒绝,这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默示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被行政机关接管,仅是其具体管理工作上的变化,保险公司作为债权债务民事主体的地位并未改变。对于其债务应当继续履行其享有的债权,也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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