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系某啤酒公司的员工,1999年在啤酒公司开始工作,啤酒公司2005年7月1日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06年10月中断,2007年5月恢复,2007年6月再次中断,2007年5月恢复缴纳至2011年8月,2011年9月停保。 在高某入职啤酒公司期间,历任公司市场管理部经理、销售副总等,后被派到该公司甘肃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4300元,在甘肃公司工作至2010年4月被调回郑州公司,随后公司未给高某安排工作,高某也未到公司上班。
2012年3月高某为转移社会保险向啤酒公司提出辞职时,发现社保在2011年9月已经被停止,于2012年7月向管城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400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待岗生活保障18360元。劳动仲裁裁决啤酒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75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年待岗生活保障12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742元。
仲裁后,双方均不服向管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管城法院作出判决,双方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啤酒公司没有给高某安排工作岗位,没有发放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停保原因即为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解除,且高某的申请辞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啤酒公司应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随判决啤酒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赔偿金74043.75元,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待岗工资12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16元。 【法官说法】从案件简介来看,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待岗期间的劳动关系管理的法律问题。我国法律对员工待岗期间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8条、第74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主要是关于劳动者在下岗待工期间的待遇。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的政府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因此法院判决啤酒公司支付高某待岗期间的的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由于单位的原因,啤酒公司未给高某安排工作,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高某还是企业的员工,根据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仍应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解除伴随着社会保险的停止缴纳。啤酒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理由可以停止缴纳社会保的情形下擅自停止缴纳了社会保险,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逻辑常理的。
上述案例表明企业在员工提供待岗期间存在法律风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控:
1、员工停工待岗期间,应当变更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尽可能缩短劳动合同期限,使劳动合同尽快终止,减少企业的额外支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外);
3、加强劳动关系管理,如果存在可以使劳动者复工上岗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
4、加强对社会保险的管理,防止擅自停保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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