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27岁,某市木材厂工人。1986年9月该厂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1986年9月10日到1987年9月9日。保险金额每人3000元。1987年8月4日,刘某乘车到外县某林厂运木料,在返回途中,于晚上9点多钟到一旅店投宿。刘某在旅店内洗脸时突然倒在地上。服务员发现后立即叫来医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当地公安局对尸体进行了检查后认定:尸体完好,排除了他杀、谋杀,并出具了证明。木材公司将王某尸体进行火化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木材厂认为,王某平时身体健康,其死亡实出意外,应推定为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给付3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不能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所以其死亡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木材厂就负有举证责任,因为从诉讼的一般原理讲,谁主张权利,谁就应该负举证责任。因此,在保险理赔案中,只要是被保险方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就应该由被保险方负责举证。如果被保险方能够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意外伤害,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实王某死亡原因不是意外伤害的义务和责任。即使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所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因此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尸体已经火化,木材厂不能举证被保险人王某死于意外伤害,即不能举证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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