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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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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一、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便及时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事故的文字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未在规定时限报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等级鉴定表中的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原则上由本市三级以上医院出具;职业病、因公(工)感染血吸虫由相应专科医院出具,特殊情况下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其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
三、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参保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率,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每年调整一次。
四、参保单位应按季缴纳工伤保险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申报缴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五、参保单位破产、销号时,从清偿资产中,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伤残职工十年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如被出售,则由新承续企业承担。伤残职工工伤保险费按单位破产或销号时前三年伤残职工人数、伤残程度和发生工伤费用情况测算。
六、为保证新老办法的过渡和衔接,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如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七、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八、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申请,根据定点机构审定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确认,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参保的工伤人员原则上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救除外)。需转外地救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并出具转院证明,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九、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标准出台之前,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目录的规定执行。
十、职工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参保职工新发生工伤的医疗费、康复器具费从2005年1月1日起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费率仍按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它待遇等国家新政策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十二、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第九条规定精神,工伤认定检查费在省里办法未出台前暂按当年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征额3%计提,以保证工伤保险工作正常开展。待安徽省办法出台后再按新规定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参保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按单位逐人建立台帐。
十四、以上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五、以上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铜陵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铜政〔2000〕49号)和《关于修改铜陵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铜政〔2002〕33号)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等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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