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2年9月,司机林某将自己的吊车挂靠于华东公司经营。华东公司为该吊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2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3年6月3日,该车在呼图壁县境内发生翻车事故。接到通知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合计定损金额为91201.2元。而华东公司认为修车费用远不止这个数额,于是拒绝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后华东公司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共计花费255765元。2013年9月,华东公司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57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拿出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认为该公司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华东公司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如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仅以单方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拒赔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华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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