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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民族保险业的保险资金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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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查国民党政府1929年12月颁布的保险法起,到1943年土2月的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十余年间,共颁布各种保险法规达13种之多。其中,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有多种限制,但因内

查国民党政府1929年12月颁布的保险法起,到1943年土2月的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十余年间,共颁布各种保险法规达13种之多。其中,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有多种限制,但因内容与现实有不尽适合之处,加之国家对保险业持自由经营态度,施行情形未尽人意。现仅将前期的保险业法和后期的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中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规定略述如下:
查工商部所拟的保险业法修正案中第土2条“保险业资金之运用”规定如下:
1.银钱业存款,2.信托存款,3.以担保确实之有价证券为抵押之放款,4.以人寿保险单为抵押之放款,5.以不动产为第一担保之放款,6.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7.对于不动产之投资,
并规定:前条第七款之投资,不得超过资金及责任准备金总额的1/3,但营业用之房屋,不在此限,保险业之资金及责任准备金至少以总额之80%,投放于中国领域内。
而1943年12月25日由行政院颁布的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保险业基金及责任准备金之运用。规定如下:
1.国家银行存款,
2.国营信托储蓄机关存款,
3.以人寿保险单为抵押之放款,
4.以担保确实之有价证券为抵押之放款;
5.以不动产为第一担保之放款,
6.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7.对于不动产之投资,
8.对于生产事业之投资,
并规定:前项第3、第4条之放款,应照管理银行放款关系法令办理,第6款之投资,关于公债库券部分,不得多于资金及责任准备总额1/10,第8款之投资,不得超过总额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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