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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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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沈地税发[2006]36号发文单位:沈阳市地方税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沈地税发[2006]36号发文单位: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4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辽劳社〔2006〕7号)文件精神,辽地税发〔2006〕14号文件附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样式修改为附件一。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每月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含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和个人所得税顺序依次扣减,直至扣减到规定的减免税限额。其中,餐饮娱乐业个体工商户每月先扣减定额,后扣减购买发票应缴纳的税额,直至扣减到规定的减免税限额。
三、企业可依法向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再就业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职工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财务报表、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等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依法向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再就业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低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主管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要在次年1月31日之前将《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信息交换表》(以下简称《交换表》,见附件二)以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同级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交换表》信息为减免企业所得税依据,将相关信息录入CTAIS2.0系统,纳税人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办理扣减手续。
六、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向主管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准减免企业所得税。
七、对已享受减免税(费)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由负责审批减免税费的税务机关按其《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目逐项填写,并加盖戳记。
八、纳税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及其他原因不具备减免税条件,不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限依法做出补税决定,同时向负责该纳税人减免税审批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理部门反馈检查信息。九、《转发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4〕127号)第一条、第二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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