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问题的清示》(贺地地税报[1998]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的“储金”业务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第十一条规定,以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金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到期返还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二、对保险公司在1997年1月1日后办理的“储金”业务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四条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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