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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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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共同海损的原则确立之后,或是说确定了什么样的费用和损失可以作为共同海损损失,以及如何计算它们以后,就是如何实现分摊的问题,或是说保证实现共同海损分摊的问题。由于船东同船舶保险

在共同海损的原则确立之后,或是说确定了什么样的费用和损失可以作为共同海损损失,以及如何计算它们以后,就是如何实现分摊的问题,或是说保证实现共同海损分摊的问题。由于船东同船舶保险人的关系,这种情况多见于船东向货物有关方的分摊请求。
在此问题上,现在的普通情况是:船东在交货前向货物有关方收取担保函或保证金,并在理算后要求分摊;或是在无法获得担保函或保证金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货物留置权,之后通过诉讼实现共同海损分摊。例如,在海洋运输中,有时,货物有关方(收货人、托运人,甚至是货物保险人)会接到船东的通知: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并已经宣布共同海损。货物有关方应该在提货时或提货前向船东支付相应的共同海损分摊,或提供相应的共同海损担保[1],否则,船东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直至获得所要求的分摊或担保。又如,某船在离目的港不远的地点发生机器故障,并雇佣拖轮直接将船舶拖带至目的港。对此,船东宣布共同海损并向货物有关方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由于所涉及的仅仅是一笔拖轮费,且货物是在一份提单下运输。
船东在经过海损理算师的计算下,直接向收货人要求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收货人在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后,顺利提货。但是,上述的情况毕竟是少数的。因为在现代海洋运输中,由于货物种类及费用的复杂性,直接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方式往往被向船东提供共同海损担保所替代。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这样的担保往往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前就已经提供,或是准备完毕,使得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基本不受到太大的影响。而当船东不能够收到分摊或满意的担保时,他就将利用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力,留置货物,以要求分摊或担保[2]。
一、共同海损担保根据上述论述,在现代海上运输中,当发生共同海损后,普遍的情况是,船东会向货物有关方(通常是收货人)要求共同海损担保。而对于共同海损担保,通常被理解包括了以下的内容。1、共同海损合约或协议(AverageBond)它是船东向收货人交货之前,由货方向船东出具的一份文件,表明其将按照将来的共同海损理算结果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责任。此外,在共损合约中,还有货方保证向船方或理算师及时提供有关货物价值的信息或者证明等内容。从共同海损基本理论上讲,共同海损的分摊责任是基于财产的,财产所有人有分摊义务。
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依照贸易及运输上的习惯,其所有权也是在转换的。这样,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势必存在确立分摊责任人的问题。长久的习惯,形成了由收货人(极少数是其他的有关方出面),以共同海损行为时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同船东签署一份共同海损合约(简称为共损合约),以新订立合约或协议的形式,承认承担相关货物上应负担的共同海损分摊。从而明确了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主体。个别人将此合约认作是担保,有失严谨。首先,它是一份自我保证,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其次,货方承担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也不是因为签署这份文件而产生的。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是基于运输合同的约定,即使货方不签署合约,其仍然有义务分摊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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