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规定》的修订背景和起草情况作相关延伸解读。修订背景和原则原《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13号)是2004年市政府公布的规章。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也对我省的工伤保险政策作了调整,《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急需修改。同时,经过十年的实践,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规定》中加以补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考虑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于《条例》和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再重复,仅对实际中需要操作且形成共识的内容作了补充和细化。修订的主要内容1关于适用范围《规定》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点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同时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规定其可以有选择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问题。考虑到公务员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与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此次《规定》并未明确将此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是考虑到保障这类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性,并参照全国其它部分地区作法,我们将联合有关部门在近期另行制定政策予以规定,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2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将原《规定》中关于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的规定予以删除,并授权社会保险行政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政策。
主要是考虑到相关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且三类行业内的各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遭受事故的风险程度也不一致,应在行业费率档次标准上给予更具体的细化。
我局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结合我市工伤保险费结余实际,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二、在三类行业内各设定若干费率档次,体现差别;三是制订更加合理的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和依据,更加合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3关于建筑、交通等建设施工企业的参保方式针对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2005年我市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规定其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了相应的缴费费率,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规定》将其进一步法制化,并将范围适当扩大,规定所有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表现在,除建筑、交通施工企业外,还将装修、装饰、园林绿化等所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在建的工程项目一并纳入。4此外,《规定》在其他方面作了具体修改,解决争议,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一、为化解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争议,明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争议进行确认。二、为进一步理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使工伤职工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工伤赔偿,规定:未在我市登记、备案的,且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针对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工伤职工职工待遇降低的,明确由工人单位补足待遇。但工伤职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经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从补缴次月起,按照补缴后的标准核发待遇。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具体方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条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费用;(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三)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三)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四)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第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定。第十六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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