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于2009年1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某物业公司没有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后张女士多次要求某物业公司为其缴纳,某物业公司没有应允,张女士于2009年4月以某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某物业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自2009年5月20日以后不到某物业公司工作。
2009年6月,张女士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保洁公司辩称,其未提出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是张女士主动辞职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没有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张女士于2009年4月提出辞职,自2009年5月20日以后不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在某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对张女士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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