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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少缴社保至员工辞职可主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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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一般是按照当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

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一般是按照当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更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案例
2011年1月张某进入A公司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也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手续。因张某工作表现一直很好,A公司每年都给他涨了工资,而且2012年1月,公司还送张某到外省专业技术培训,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培训费,并与张某约定了四年的服务期(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张某的工资一直在上涨,但他的社保缴费基数没有多大变化,公司每年都按照当年的最低缴费基数进行缴纳。为此,张某与公司劳资人员多次沟通无果。2014年6月,张某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理睬。2014年7月,张某委托律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当地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张某仲裁诉求。
评析
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一般是按照当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更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因此,用人单位每年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三十八条辞职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特别提醒有些用人单位在员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上应严格依法操作,否则,将带到很大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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