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保护有关公司或消费者个人不因蒙受损失。由于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损失是否发生、在哪里发生等都不确定,而保险却是要定性的损失给予确定的补偿。如果损失发生,补救多少、如何补救等都要事先承诺。为便于对此承诺有一个约束,人们发明了契约,即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协定(合同)并且要受法律保护。一般来讲,世界各国政府都普遍制定了专门调节本国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律,我国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中国第一部保险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实行,结束了我国长期没有专门调节保险关系方面的专业性法律的空白。保险合同当事人通常有两方:一方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消费者)。这种协定一般都是这样约定的:当被保险人由于某种风险直接发生在其财产上而蒙受了财务损失;或者风险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使其受到人身伤害或损失;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了某种支付协议;保险人承诺当这些条件发生时支付一笔款项给被保险人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失,这笔款项叫做赔偿金;或当支付条件成立时保险人要支付给被保险人由合同约定的现金数额,这笔款项叫做给付金。在这种约定下承担损失的主体就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身上。当然,保险人绝不会平白无故地把损失揽到自己身上,既然它要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向被保险人收取一种责任价格,这就是保险费。
那么保险公司凭借什么来对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呢?保险公司遵循的规律在保险理论上叫做“大数法则”,即保险公司要集合很大数目的可能遭受风险的受险单位。受险单位指的是可能遭受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在保险业务上也叫保险标的。通俗地说,投保同类保险的客户绝不会寥寥无几,而往往为数众多(或者保险公司主动招揽大量的投保人)。因此,保险人可向一大群可能受险的客户收取保险费,把保险费集中起来,用其中一部分赔偿遭遇不幸的极少数客户。
人们发现,除了某些可能性较大的风险外,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极低,往往只有赔偿金额的千分之一左右,较高的也不到1%。这样低的保险费标准实际上也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而定的。依据这种大数法则,保险公司要获取理想的利润,就必须在集合很大数目的同类受险单位上下工夫。这种单位的数目越大,风险直接造成损失的概率就越公司在计算保险费时就越准确。保险公司的这,使损失就由少数不幸的投保人身上转移到了人身上,即保险公司赔付款项的绝大部分来源资金而不是保险公司本身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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