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G 规则G 关于船舶估值依据。主要规定船舶估值是指该航程终止时及终止地的船舶价值。因此,倘若船货及其他利益方的利益在航程终止前灭失,那么就无分摊价值可言。为了解决船东无法收回已垫付的的共同海损理算费用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增设了共同海损理算费用保险。
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此条又增加了两款内容,主要是针对船舶损害后,由另一艘货轮将遇难船舶载运的货物转运至原目的港所需的转运费用的问题。主要内容是:
(1)受损船舶在避难港进行修理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船员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根据规则Ⅺ(b)的规定,全部列为共同海损。
(2)转运货物的额外费用(主要是实际支付的转运费用减除受损船舶为完成原定航程应支付的船员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的费用),根据规则F的规定,作为原应在避难港支付的货物存储等费用的代替费用,应列为共同海损费用。
(3)当作共同海损补偿而由货物分摊的费用不应超过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把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
(4)船方在安排货物转运时要尽可能地通知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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