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各国法律一般都赋予投保人广泛的合同解除权,这是法律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除外规定是基于有些险种的特殊性而加以考虑的。《保险法》第35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除外规定的另一考虑是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遵守这种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投保人的解除权。 2.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除非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行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解约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第28条规定:“被保险入或者受益入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65条第l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3)第36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以便确认保险合同解除这一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解约通知书》的形式,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收。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的效力就归于消灭,保险双方当事人依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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