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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关于海上意外保险救助报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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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此外,在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1989年4月主持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对救助报酬的问题也作了若干新的规定,大意如下:如果救助人对危及环境的船、货所进行

此外,在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1989年4月主持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对救助报酬的问题也作了若干新的规定,大意如下:如果救助人对危及环境的船、货所进行的救助没有效果,按规定虽然得不到救助报酬,但救助人对其在救助中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被救船舶船东给予特别补偿:如果救助人的救助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染损害,被救船舶船东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增加到救助人支出费用的130%,而且,若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特别补偿最高可增加到救助人支出费用的200%。但是,特别补偿总额仅在超过救助报酬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给救助人,支付金额是特别补偿总额①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在我国,中国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制定有“海上救助契”特别补偿总额相当于救助人在救助中所支出的费用总额。但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人如“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
另外,在海上救助中,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都在救助开始之前或在救助的过程中订立一种雇用性救助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是:不论救助是否有效,均按约定的标准(按固定的金额或按工作时间)付给救助费用;同时,救助工作是在遇难船的指挥之下进行。雇用性救助合同在实际中应用较少,一般只适用于遇险船距离港口不远,只需一般拖带作业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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