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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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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刘女士称自己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0日为儿子投保了两份保险,年缴保费1540元。当时的儿子户口在内蒙古,出生日期是2011年4月23日。2016年儿子的户口由内

刘女士称自己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0日为儿子投保了两份保险,年缴保费1540元。当时的儿子户口在内蒙古,出生日期是2011年4月23日。2016年儿子的户口由内蒙古迁入北京。由于当时户籍政策等原因,出生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23日。为此刘女士于2015年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更改儿子在保险合同中的出生日期,但保险公司说不能更改。最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做出书面答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没有标的的保险不能承保。刘女士认为自己投保时有人有户口,变更后有户口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5年里自己共缴保费7700元,被告说只能退3600多元,有失公平,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77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刘女士两份保单的投保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以及2013年8月18日,生效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日以及2015年8月20日,而刘女士要求保险公司变更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范围是出生满六个月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者,变更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无法受理。只同意依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款保险的保险条款都明确约定了投保的范围、投保人退保的处理办法,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刘女士在保险期限内更改了被保险人的出生年月日,如果没有超出投保要求的年龄要求,可以采取变更并重新计算保费和保险金的方式补救,但是刘女士的变更行为造成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符合两款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改合同上被保险人的年龄的做法,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现投保人刘女士要求退保,根据保险条款对于退保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刘女士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综上,法院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刘女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4029元,驳回了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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