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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造成行人损害时保险人的责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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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一、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义务鉴于汽车有造成导致行人及其他人(例如,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其他汽车的驾驶人和汽车的乘坐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巨大风险,发达国家普遍对汽车施行执照管理,同

一、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义务 鉴于汽车有造成导致行人及其他人(例如,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其他汽车的驾驶人和汽车的乘坐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巨大风险,发达国家普遍对汽车施行执照管理,同时,要求汽车的保有人(主要指所有人和驾驶人)就汽车导致的风险向保险人投保。由于没有执照汽车就不能上路,而不办保险就不能领取执照,所有的汽车的保有人都必须给汽车购买保险。这就是所谓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现举一些这方面的例子。 在英国,根据《1988年联合王国道路交通法》第6条,所有的汽车都要上“第三者风险强制保险”。依该法第143条,不购买保险构成刑事犯罪。 在德国,汽车必须有合法执照才能行驶,而要想获得这样的执照,必须首先有保险单。如果没有进行保险和领取执照就上路,将招致刑事处罚和罚款。 在整个欧盟,根据1972年的一项指令,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就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建立保险制度。 二、保险人赔付的前提 关于保险人应当在法院判决驾驶人有责任时才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以下称“有责任才赔”),还是在损害发生的事实存在时即作出赔偿(以下称“出险即赔”),在西方国家存在着三种制度。 第一种制度以英国的《1988年联合王国道路交通法》为代表,规定保险人在驾驶人有责任时才赔。该法第151条规定,作出赔偿的前提包括两项,一为已经按第147条的规定支付了保险费;二为法院已经作出了有关赔偿责任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支付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作出赔偿。 第二种制度以法国的1985年第85-677号法律(全称为《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赔偿程序法》,又被称为Badinter法 )为代表。该法要求保险人不必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即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依据这部法律,在事故发生之后的8个月内,受理受损害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必须给出赔偿意见;具体地说,如果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保险人未收到受害人痊愈的通知,保险人应当支付预付赔偿金。在受害人已经痊愈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在随后5个月内支付赔偿金。如果保险人不遵守这些时间规定,将会受到制裁。 在传统上,美国的制度与英国是一样的,但目前美国的十几个州已经采纳了无过失赔偿的制度,即赔偿也是以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并不考虑事故中各方的过错问题。 第三种制度是对上述两种制度的综合,即,在一定的幅度之内“出险即赔”,而在该限度之外“有责任才赔”。德国采纳的即是此种制度。在德国,根据1965年《强制保险法》第6条,保险人必须在一个强制的最低限度的范围内作出赔偿,在这一范围内,保险人仅在极其有限的几种情况下可以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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