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19XX年12月9日,某糖酒公司与某糖厂签定了白糖购销协议,由后者供应850吨白糖,总价值为3655000元,并办理运输及保险。次年1月6日,该糖厂与某海运公司签定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海运公司所属T号轮将货物由海安港运至德胜港。同日,该糖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655000元。1月8日,T号轮载货启航。1月26日16时35分,该船航行途中遇7级大风,同时舵机失灵。由于船舶剧烈横摇,装在甲板上的白糖被全部抛入海中,造成货物短少148吨,价值636400元。事故发生后,该船船长向当地港监及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即派人调查。经查,T号轮系一艘渔船改建而成的货轮,载重吨位910吨。适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截止于事故发生前的1月12日。抗风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住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2月28日,糖厂与糖酒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保单及索赔收益权利由前者转让给后者。随后该糖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全赔。经多次交涉未果,该糖酒公司只好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其短少货物的全部损失636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该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其作为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收货人糖酒公司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后者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T号轮舵机失灵,在遇大风船舶横摇剧烈的情况下,采取抛货抢救措施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糖酒公司货物损失636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该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某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述。二、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1、被保险人不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又不把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应承担过失责任。2、在装船时有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厂,却任由148吨白糖被装在甲板上,被保险人应承担配载不当的过失责任。基于这两点理由,该保险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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