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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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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投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要知道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意思是指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

投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要知道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意思是指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说是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这时候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而那个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的话,要知道这是必然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时刻间,要知道不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修正案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从理论上说,第二种意见是有据可依的。 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会影响保险公司在保户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最后此案选择了通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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