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3月,某农机公司购得自己心仪的轿车一辆。5月,司机刘军在厂长的指示下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中,为了方便省事,司机刘军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栏中都写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7月,不幸的是该轿车在行驶中不慎与一辆卡车相撞,车身严重毁损。保险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被保险车辆的碰撞责任及相关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是,保险公司同时也发现,刘军所投保的轿车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农机公司的企业财产,也就是说,刘军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投保。 意见分歧: 本案的关键是要看这份保单是否有效。围绕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机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要知道其财产的投保人必须是其法人代表,即经理,经理之外的其他人均没有投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该轿车不是经理投保,刘军也没有经理授权其投保的书面证明,所以该保单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轿车不是刘军的个人财产,但是作为司机刘军对轿车具有管理权,也就是说,刘军对该轿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经理的许可下,刘军有权对其投保,保单因此有效。 案例点评: 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更有说服力。因为: 根据《保险法》修正案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若要发生效力,即保单要生效,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投保人要按约定交付保费。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保险公司只需要对相撞所造成的卡车的损失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本车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要退还车辆损失险的那部分保险费(扣除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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