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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为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徐州车主索赔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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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主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因王某投保时将其驾驶员列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遂认为王某不是合格原告。协商未果,王某将保险公司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主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因王某投保时将其驾驶员列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遂认为王某不是合格原告。协商未果,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近日,此案经徐州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公布,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在承担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法律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2009年4月17日,王某与刘某达成买卖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了一辆拖拉机。
2011年1月27日,王某为该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某,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2011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杨某持准驾车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在沿新沂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KV新庄221线三号线杆地段时,遇同向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其后,杜某的亲属将王某起诉到了法院进行索赔。
2011年8月16日,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确定王某赔偿杜某的亲属相关经济损失的50%,即73710.5元(含精神抚慰金2.5万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王某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处理完和受害人方的相关事宜后,王某准备好了相关索赔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不料,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被保险人应是杨某而不是王某,应由杨某主张赔偿,王某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另外,杨某在本案中驾驶的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王某的诉求不应予以赔付。
协商无果后,王某一纸诉状又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出险信息表显示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某,但刘某已将该车辆卖给了王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因此,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在承担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法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故王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法院认定杨某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某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另外,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5万元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而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又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法院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4383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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