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患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治疗,后来在保险责任期外被确诊并治疗,花去了为数不少的医疗费。对此费用保险公司能赔付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1999年11月15日,B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定期保险”,当日签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基本保险额10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同年11月16日零时起,保险期间40年,缴费时间20年,缴费方式为年交。B某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纳了第1年应交的保险费。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是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5条为免责条款,共列举了9项免责情形,其中第7项规定,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23条释义中对条款中重大疾病列举有癌症。
2000年9月12日,B某感到头昏脑胀颈部不适到医院就诊,临床检查在右颈部甲状腺骨水平处发现一明显异物。过了1周即9月18日,B某以双叶状腺瘤到医院治疗时,她感到肿块不痛不痒,加上家中有急事要处理,故未能住院治疗。至2001年3月24日,B某人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人院诊断为右叶甲状腺肿块伴淋巴肿大,病理诊断为右叶甲状腺乳头腺癌,施行了切除清扫手术,住院治疗21天,其花去治疗费20610元。事后,B某持有关凭证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看了有关单证后告知其所患癌症的病理确诊是在2001年3月份,不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而拒绝赔付。
2001年8月,B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按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则辩称,其承认B某所患的甲状腺乳头腺癌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也承认诊断的医院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但认为B某未按时交费续保,其所患甲状腺乳头腺癌的确诊时间应以医学上病理诊断为准,即2001年3月份,该确诊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B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B某未能按约交付保险费,该合同的效力连同宽限期至2001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公司认为B某的甲状腺乳头腺癌不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但法庭根据B某先后诊疗资料,确信其癌症在保险责任期内已经发生。虽然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隐含了重大疾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而确诊在保险责任期外的免责意思,但保险合同条款的第5条所列9项免责情形中对此并无明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故认定有关条款中免责意思无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B某保险金10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最后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点评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1.B某的疾病是保险合同生效后近300天时初次发生的,大大超过了保险合同规定的“180天”的期限,在保险责任期内;2.对B某疾病诊断的医院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3.B某所患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4.保险人对自己的免责情形未能明示于被保险人;5.B某在保险责任期内对自己的疾病未能及时治疗,不存在故意和恶意,换句话说,假设B某在保险责任期内治疗了,保险公司难道可以不赔付吗?
四、启示
保险经营的足一种风险,讲究的是一个诚信。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应从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实事求是,出于善意地处理赔案,真正做到客户至上,造福人民,时时刻刻注意维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最终也一定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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