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6日,崔某某驾驶货车沿津芦公路自西向东行使,遇路口停止通行信号时继续行驶,与分别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张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和张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张某被诊断为头部及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其双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符合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单位为某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驾驶车辆的崔某某为赵某某雇佣的司机。
李某某、张某将崔某某及某物流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庭审中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于车辆无实际管理权责,并且某物流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获得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崔某某也证实了挂靠关系。后一审法院判决崔某某与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某物流公司于2012年9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崔某某没有出庭应诉,实际车主赵某某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并且本着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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