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应在理财保险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解决争议的机关等事项。 1)订立合同的时间。在理财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订立合同的具体年、月、日,这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①为判定理财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提供时间标准。如果投保人对理财保险标的不具有理财保险利益,理财保险合同则无效。②为判定理财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提供时间标准。如果在理财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理财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理财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则理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为确定理财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提供依据。因此,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也是理财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
2) 特约条款
理财保险合同条款不限于法定的基本条款,当事人可自愿协商约定履行特别义务的条款。
凡是经理财保险合同当事人依其意愿和实际需要而拟订的合同的条款,称为特约条款。在理财保险实践中,投保人与理财保险人就有关理财保险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诸如理财保险金额限制条款、免赔额条款、保证条款、退保条款、危险增加条款、通知条款及索赔期限条款等。特约条款作为理财保险合同的条款,其内容和范围应符合订立理财保险合同的原则,并不得与现行的理财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特约条款的内容和范围有别于基本条款,但在法律效力上二者并无不同,理财保险合同当事人若违反了特约条款,也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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