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保险法》第19条的要求,保险合同的基础条文包含下述各类:
(1)被告方和关系人的名字和住所。被告方的名字是某一行为主体差别于别的行为主体的标记;住所是法律法规确定的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中心日常生活场地及法定代表人的关键工作部门所在城市。确立名字和住所针对合同的效力如保险费的催告函、明确提出理赔、计付保障金均十分关键。因此,在保险合同中,要注明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名字和住所。
(2)商业保险标底。财险的商业保险标底就是指资产保险合同彼此被告方的权利义务所一同偏向的目标,即做为商业保险目标的资产以及相关权益。在保险合同中,理应确立注明商业保险标底便于于分辨商业保险的种类。商业保险标底也是明确保险金额的重要环节。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通称“保险金额”,就是指保险人担负赔付或是计付保障金义务的最大额度。保险金额是测算保险费的根据,是彼此具有支配权、先诉抗辩权的重要环节。财险的保险金额依据商业保险使用价值明确。
(4)保险费以及付款方式。保险费通称“保险费用”,保险费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相乘,保险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即被保险人获得商业保险确保而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付款的价金。它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付款的花费,做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內容担负赔偿保障金义务的成本。保险费率一般用百分比或是干分率来表明。保险费及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事先测算并注明于合同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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