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投保情况:2012年6月21日,某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李诚(化名)等12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1年。
出险情况:2012年7月17日,李诚在矿山井下作业时被提升机罐体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理赔情况:原告劳务公司委托曹某与李诚的唯一继承人李慧(化名)达成赔偿协议,由劳务公司赔偿李慧各项损失合计60万元,李慧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劳务公司,并经公证处公证。但劳务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认为:
对李诚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但不同意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给付的权利,这个请求权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劳务公司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具备请求资格。本案的案由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劳务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全体施工人员,保险金的性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依法律还是合同约定,劳务公司都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资格。
法院观点争议焦点:原告劳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被保险人李诚未指定受益人,李诚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公共服务中心证明,李慧是李诚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李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从劳务公司处领取保险赔偿金后,声明将保险受益赔偿金转让给劳务公司,该声明已经过公证处进行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李诚的继承人李慧在劳务公司处领取保险金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劳务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据该约定给付劳务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李诚的保险责任终止。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00000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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