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殷小花(化名)是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临聘清洁工,2015年12月,该局为包括殷小花在内的人员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新增殷小花为被保险人),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56万元。
2016年8月30日,殷小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面侧翻事故,经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殷小花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殷小花家属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书面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殷小花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该起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拒绝赔付。殷小花家属不认可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
保险公司观点
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殷小花的死亡系其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证造成的,属免责事由,应当免除被告责任。
保险合同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标注,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有无驾驶证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就免责条款被告在投保人投保之前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在知悉相关约定后签字盖章,双方已达成合意。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
法院判决要旨
争议焦点:在团体险中新增被保人时,保险公司是否重新说明免责条款?
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依照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到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投保人增加被保险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变更被保险人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另行合意,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上的新要约,保险人只有对这种要约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有关变更内容才能生效,这就给保险人在法律上赋予了相应的是否继续承保的审查和选择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保险人同意续保,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均由其单方制定,所涉及的概念和范畴复杂、专业性强且抽象,非普通民众可以理解。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审查权利行使的同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否则新被保险人无法对未知的危险设立防范措施。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增加被保险人殷小花时向其明确说明,其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当然免除。
纵观全案证据,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殷小花时向投保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
在本案中免责条款对争议保险金赔付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在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殷小花后,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现被保险人殷小花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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