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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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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
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行政和由天津市编委确认的财政非自筹自支的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中编制内的所有干部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国家、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五条开发区内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天津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统一管
理并由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条件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以下范围:
(一)职工离、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养老金;
(二)职工离、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三)职工离、退休死亡后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七条经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批准,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保险待遇。
(一)男性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性工人年满六十
周岁,女性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男性职工年满五十周岁,女性职工年满四十五岁,
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医院出具证明,并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高级专家的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开发区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卡制度,社会保险卡由职工本人持有,作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社会保险卡管理办法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的18%提取,由单位在次月一日至十日向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报送《基本养老保险金月结算表》。劳动保险事务所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以“委托收款”(以移交代表协议)方式按优先扣款顺序托收。单位逾期不缴,要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保险金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应以300元为基数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金。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公务员或其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
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由财政列专项支付。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的2%
提取。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于次月一日至十日同单位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一并缴纳到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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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
成。
(一)社会性养老保险金:以开发区上年度单位平均工资收入的2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保险金:职工投保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
资的1.5%。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定期调
整的制度。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经济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从职工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开发区上一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颁布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可按照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办法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内容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为提高离、退休
职工的待遇、改善其离、退休后生活水平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单位根据职工的现在年龄按月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直到退休。
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与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相挂钩,一般相当于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25%,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为扣交。对不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不享受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七条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将分别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
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专户。
第十八条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存款项连同利息归
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开发区劳动保险事
务所负责发放,不得提前支取,在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职工本人选择一次或分次领取。
第二十条对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期限短,保险基金积累
率低的职工,为保障其退休后的生活,可实行补助性保险措施。保险措施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行以前已经退休的职工,所在单位可为其一次性向开发
区劳动保险事务所缴纳一定数额的补助性保险金,具体金额由单位与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商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一九九三年十月前已组建的单位,自一九九三年十月起将本单位
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移交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一九九三年十月以后成立的单位应自批准成立时起为本单位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其工龄
视为缴纳年限。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前曾在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将其在企业工作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移交开发区劳动保险事务所,移交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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