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增值收益率)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第三十五条(基金的监督管理)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管理费用)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分级使用。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七条(税收优惠)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第三十八条(争议裁决)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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