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17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通知》要求,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首次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从参保登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补缴。被征地农民已在或曾经在城镇企业就业,但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
其中,2005年1月以前就业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以后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补缴。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于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不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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