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伊始,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23条,关于在企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责成当时的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又于同年3月24日公布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并会同有关部门颁布了一些配套措施。
《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起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这是一个令人振奋的历史事件,据历史资料,《条例》公布当天,报纸立即被竞购一空,职工群众欢欣鼓舞,争先阅读,奔走相告。工人们从心底欢呼:农民有了土地,工人有了劳保!社会主义好,生、老、病、死有劳保!有的职工把准备养老用的积蓄捐献给国家购买飞机大炮,支援抗美援朝战争,显示出生活有了保障的工人群众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保家卫国和新中国建设之中。
《劳动保险条例》对企业职工保险费的征集、保管和支配,保险费的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事业的执行和监督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按此规定,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个部分则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费,交由工会组织办理。企业按月缴纳相当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3%的保险费,其中30%上缴全国总工会,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70%存于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个人劳动保险待遇。在实施范围方面,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先在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和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铁路、航运、邮电三个产业所属企业和附属单位中实行。由于当时国家财力有限,暂不能在所有企业实行,而且缺乏经验,只宜采取“重点实施,逐步推广”的办法,从小单位开始做起,所以覆盖面很窄。对于暂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与工会组织双方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原则与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商,以集体劳动保险合同的形式解决。《劳动保险条例》对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作了明确规定:男年满60岁,一般工龄25年,本企业工龄10年;女年满50岁,一般工龄20年,本企业工龄10年。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化工、兵工工作的职工,可提前5年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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