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认为,被养老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索赔权,即使是残余债权也应优先于养老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而受清偿。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养老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养老保险人的损失,在被养老保险人分别从养老保险人和负有责任的第三者那里得到养老保险赔款和损害赔偿而获得全部补偿之前,养老保险人基于代位追偿权而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不应介入。在经济补偿的主要目的尚未实现之前,不应基于逻辑推理,贸然赋予养老保险人以代位追偿权使其立于与被养老保险人平等地位比例求偿。否则被养老保险人取得养老保险人赔款后,养老保险人立即可基于平等地位向第三者按比例追偿,此时如果第三者的财产不敷清偿之用,则将导致被养老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充分补偿的后果。例如,某被养老保险人投保了80万元的财产险,后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损失100万元。
损失发生后养老保险人赔付80万元,但该第三者的财产仅有40万元。如果采用被养老保险人与养老保险人平等行使索赔权的观点,将第三者所拥有的40万元在被养老保险人的残余债权(20万元)与养老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债权(80万元)之间按照l:4的比例清偿,则被养老保险人受偿1/5(8万元),养老保险人受偿4/5(32万元)。这样,被养老保险人实际总补偿金额为80万元的养老保险赔款加上8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共计88万元,可见,被养老保险人并未获得充分补偿。相反,如果采用被养老保险人的债权可以比养老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优先受偿的观点,则在上述例中,假如第三者没有其他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则被养老保险人可以从该第三者的40万元财产中,先受偿20万元,剩余20万元,由养老保险人依照代位追偿权受偿。这样被养老保险人可以获得充分的补偿。目前,美国多数法院采取被养老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于养老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做法。
在中国养老保险实务中,经常的做法是:养老保险人单独就受损养老保险标的的全部债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然后将超出其养老保险赔款部分的金额退还被养老保险人。虽然法律对这种做法是否允许未做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一做法对第三者来说,可以避免被养老保险人和养老保险人分别行使索赔权而带来的麻烦;对被养老保险人来说,如果第三者的财产足以抵足其债务,则被养老保险人可以不必单独行使索赔权而实现其债权。如果第三者的财产无法抵足其债务,则就出现了被养老保险人与养老保险人谁先受偿的问题;对养老保险人来说,这一做法可能会增加追偿费用,而该费用是否与被养老保险人分摊,法律也未做规定,为此,养老保险人应事先与被养老保险人约定,以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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