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56)国直人习字第 79 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关于退休问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革命残废人员退休以后,因为已经享受退休金的待遇,所以他们的残废金或者优待金不按在乡的残废金或者优待金的标准发给、应该按照在职的残废金或者优待金的标准发给。
退休干部因病住院可否发给陪护人员护理费?
1980年 6 月 14 日,民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80]民人字第 689 号《关于退休干部因病住院可否发给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给河北省人事局的复函》答复:退休干部患病住院陪护人员,能否发给护理费问题、按照国发[1987]104 号文件规定,对因工致残退休的干部,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其他退休的干部,不能发护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如何支付?
1993 年 11 月 1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174 号)对福建省劳动局就此问题的请示,复函如下: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 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劳人计[1986]44 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的退休费和护理费的支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第 104 号)及你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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